(2010)绍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艾利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艾利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英。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委托代理人:苏渝生。被告:绍兴县艾利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军。委托代理人:方建江。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艾利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3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苏渝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4月21日将公司名称由绍兴县新乐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乐纺织化纤公司。原告原在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月13日与被告有买卖涤纶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共计货款人民币674,484.19元,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被告支付638,849.01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5,635.1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635.18元。被告辩称,被告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方人员金发、林明军等签字的送货单十九份,以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受原告方价款达674,484.19元涤纶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以证明该些发票被告方已经进行了抵扣的事实。发票总金额也是674,484.19元。3、进账单、承兑汇票以及收款收据若干份,以证明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38,849.0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十九份送货单的总金额和原告陈述的不符,应为805,193.71元,已经超过了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674,484.19元。其中,2008年1月8日送货单金额为73,309.50元,是原、被告之间之前的交易往来,不是原告诉请的2008年5月15日以后的交易,不是本案讼争的交易范围。事实上双方在2008年5月15日前的交易已经货款两清。2008年6月9日金额为57,757.59元的送货单,2008年7月7日金额为8,869.41元的送货单,2008年11月3日金额为11,196.90元的送货单,2008年12月18日金额为5,896.11元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不是我方人员,我方也没有收到该四笔货物。2008年5月15日、5月17日,这两份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但这两笔货物被告已经收到。也即,在2008年5月15日以后,被告总计收到原告货物648,164.20元。被告已经付款638,849.01元,差额9,000余元原告进行了让利。所以被告认为,被告货款已经付清。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会计是外聘的,其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能反映原、被告的实际交易。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进账单、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8年1月8日的送货单,因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2008年5月15日前账目已结清,且原告明示该送货单系起诉时误提交,不在本案主张范围内,故该份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十八份送货单和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对,除6月13日金额为211,980.04元的发票以及6月3日金额为86,108.55元、6月6日金额为72,329.40元、6月6日金额为75,784.50元、6月9日金额为57,757.59元的四份送货单以外,其余发票和送货单时间、金额一一对应(其中6月21日金额为8,037.10元的送货单与6月27日金额为31,735.45元的送货单一起对应6月30日金额为39,772.55元的发票)。考虑到双方未指定收货人,被告又对发票进行了申报认证的情况,相互印证的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余下的没有发票对应的四份送货单,6月9日送货单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印证收货人系代被告收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三份送货单,被告确认收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三份送货单总金额为234,222.45元,数目大于没有送货单确切对应的6月13日金额为211,980.04元的发票,也即,可以认定,除对应的发票与送货单外,被告另有收受原告货物234,222.45元,原告另有金额为211,980.04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两者的差额22,242.41元即原告有送货但未开票数。本院认为,送货多,开票少,在交易中常有发生,符合常理,现6月13日的发票有数目高于其金额的送货单相对应,被告进行了认证申报且在其后长时间的交易中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发票项下交易真实发生。也即,原告提交的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交易的真实性皆可认定,原、被告间所有的交易即为开票总数+多送货未开票数--696,726.60元(674,484.19元+22,242.41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绍兴县新乐纺织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经工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新乐纺织化纤公司。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原、被告有买卖涤纶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15日前账目已结清。但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月13日,双方又发生涤纶买卖交易,原告总计交付给被告货物696,726.6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4,484.19元,被告总计付款给原告638,849.0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结清原告已开票的货款,而被告对收货总额有异议,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额度以其主张为限。至于被告所做的仅收货648,164.20元、债务已结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艾利嘉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635.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