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62000元,用于旅游资金,并当场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肯偿还债务。诉讼请求:1、被告向某告偿还欠款6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400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2010年3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执行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据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62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62000元,借款用途为旅游资金,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62000元,并支付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