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赖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购买海鲜,结欠原告货款40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为凭。嗣后,被告仅偿付了10000元,对其余欠款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0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500元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0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0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赖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直勤审判员 张朝辉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钟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