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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甲、陶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甲,陶乙,德清县强兴××××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戴某。被告陶甲。被告陶乙。被告德清县强兴××××责任公司。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陶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陶甲、陶乙、德清县强兴××××责���公司(下简称强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某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陶甲、陶乙、德清县强兴××××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甲、陶乙以从事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等,并由被告张某某、强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一直未能偿��。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甲、陶乙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5.81%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表费12000元;2、被告张某某、强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陶甲、陶乙、德清县强兴××××责任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陶甲、陶乙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德清县强兴××××责任公司、张某某共同担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当时的银行基准利率为5.10%/年,由于该两被告经营亏损严重,请求法庭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由陶甲、陶乙向李某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8日;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如逾期,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到期次日起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陶甲、陶乙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张某某、强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据上分别签名和盖章;该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陶甲帐户。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甲、陶乙以从事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某某、强兴某某对上述款项作为连带责任保某某式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陶甲、陶乙向原告借款,并由���告张某某、强兴某某按连带责任保某某式进行担保,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甲、陶乙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对于借款,被告陶甲、陶乙理应归还;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超出了国家关于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而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数额未超出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法律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强兴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被告陶甲、陶乙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强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甲、陶乙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534.25元(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5.10%的四倍,暂算至判决之日止)、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54553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之日后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德清县强兴××××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德清县强兴××××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甲、陶乙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80元,被告陶甲、陶乙、德清县强兴××××责任公司、张某某承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某纯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