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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如2009年不归还,以2分利计算)白马某某何某107号何某某××××2009年1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