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玉鼎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243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杭州玉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玉明。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委托代理人:邱秀平。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委托代理人:谭毅萍。原告杭州玉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立《桐乡锦都茗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按期付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4月9日间,共将价值728608元的钢材送到被告施工的桐乡锦都茗苑工地;被告却未及时按约付款,至2008年2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341948元。对于上述的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款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向原告及时付款,因逾期付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341948元,逾期付款利息52420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8年2月3日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2,物资调拨单(送货单)。证据3,材料通知单。以上证据2、3,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针对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已经开具了部分发票,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6,杭州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2007年5月16日的发货通知便条。证据7,黑马公司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6、7,证明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月儿,沈月儿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要求原告供货。被告辩称:被告承建桐乡锦都茗苑工程属实,该工程于2007年完工,2008年被告与黑马公司(沈月儿)等施工单位都已结清款项。原告直到起诉前都没有到被告处催讨,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多方联系查找沈月儿均未果;现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供销合同确认有效,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原告根据材料进货单送货,所以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供货中有材料通知单的供货予以认可;根据合同,被告付清前一次供货后原告才续供下一批,所以除了原告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价款,应可推定其他款项已不拖欠。对于桐乡锦都茗苑工程,黑马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部分工程,也以其自己的名义承包了部分工程,所以对于原告向黑马公司的供货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了利息,本案中不应计付。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约3万多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中有被告通知发货,与证据4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7,反映是原告与黑马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与证据1相印证有被告(沈月儿以被告名义)要求发货的“材料进货单”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可;证据5中被告开具的支票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黑马公司开具的支票,以及证据6、7系黑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材料,与本案业务无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告、被告签订《桐乡锦都茗苑材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一、材料规格为6.3#热镀锌槽钢,50*4热镀锌角钢;送货地点为桐乡锦都茗苑;二、供货方式及期限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货单,槽钢热镀锌6.3#大约2000支,50*4角钢热镀锌大约5000支;甲方分批通知乙方材料数量,乙方接通知日后第三天送货到现场;三、材料价款和支付方式为,1、材料价款6.3#热镀锌槽钢2000支*190元/支=380000元,50*4热镀锌角钢5000支*93元/支=465000元,共计材料款(暂定)845000元;2、付款方式为每送一批材料抵现场验收后,付清每批材料款后,再进下批货;特殊情况双方友好协商等内容。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建筑装饰分公司工程管理科的印章,沈月儿作为被告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月12日,沈月儿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提交便条一份,要求原告供应5#角钢530支、6.3#槽钢265支,沈月儿并在该便条上写明“收货人:沈龙华”。14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相应的产品(原告为此制作物资调拨单一份,调拨单编号为115,写明收货单位为“浙一建﹤桐乡锦都茗苑﹥沈”,在该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为徐某某),原告并已针对此次供货开具了发票。同月15日,沈月儿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提交《材料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供应5#角钢1120支、6.3#槽钢594支。19日至21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相应的产品(原告为此制作物资调拨单三份,调拨单编号为119、120、121,写明收货单位为“桐乡锦都茗苑﹤浙一建﹥沈”、“浙一建﹤桐乡锦都茗苑﹥”,在该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均为李某某),原告并已针对此次供货开具了发票。同月28日,沈月儿向原告提交便条一份,要求原告供应热镀锌4*4*2方管360支(118元/支),“送桐乡锦都茗苑沈龙华工程师”。29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相应的产品(原告为此制作物资调拨单一份,调拨单编号为124,写明收货单位为“桐乡锦都茗苑﹤浙一建﹥沈龙华”,在该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同样为李某某),原告并已针对此次供货开具了发票。2007年4月5日,沈月儿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提交《材料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供应5#角钢280支、6.3#槽钢140支。被告的此次供货要求,原告已于当月1日向被告运送了相应的产品(原告为此于3月31日制作物资调拨单一份,调拨单编号为165,写明收货单位为“桐乡锦都茗苑沈”,在该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同样为李某某),原告并已针对此次供货开具了发票。原告上述供货的总价款为411780元,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总额为411780元。原告确认:已于2007年3月15日收到5万元(电汇),同月23日收到49640元(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2007年5月17日收到95000元(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2007年11月收到现金7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表明系收到被告支付的桐乡锦都茗苑材料款),收到款项合计264640元。本院另查明:黑马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沈月儿,该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发出便条一份,要求原告发热镀锌L5规格850支(每支增加11元)、热镀锌槽钢6.3规格320支(每支增加22元)、冷镀锌方管4*4*2规格1000支,送货地点为桐乡锦都茗苑沈龙华工程师。该便条上加盖有黑马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没有沈月儿的署名;原告针对黑马公司出具便条的供货要求,陆续供应产品。原告还于2007年4月23日等时间制作了物资调拨单,调拨单编号为138号等,在该批物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为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该部分的供货,原告尚未开具发票。黑马公司则于2008年2月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2202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原告、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中,沈月儿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提交了材料通知单、便条,要求原告供货;原告也已经及时进行了供货,价款合计411780元,并开具了发票。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的价款共计为26464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14714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供货,因为原告未能提交当时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货单”,也未能提交原告所供产品已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的证据;黑马公司曾要求原告供货并向原告付款;原告针对被告(或者沈月儿以被告名义)要求供货的产品已及时开具发票,对其他的供货却未开票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供货不能认定已由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玉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71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87元(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1月18日计算至2010年4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玉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228元,由杭州玉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114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曹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