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成云与魏永明、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云,魏永明,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张成云,女,1941年8月28日生,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敏、汪军(特别授权)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明,男,1983年1月1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茂、查巧珍(特别授权)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法定代表人: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云与被告魏永明、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人寿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继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云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魏永明委托代理人张春茂、查巧珍,人寿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均到庭参加诉讼,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22.75元、误工费6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0690.04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补助费2598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6659.19元。被告魏永明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方支付了相关费用10600元,误工费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如按城镇户口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愿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按主次责任2:8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情况。3、被告驾驭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有人。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6、出院记录及病历卡,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损以及于2010年2月进行二次手术相关情况。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8、交通费和鉴定费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和鉴定费用。9、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魏永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预付款单据,证明被告交给交警队8000元,给医院2000元,另交给原告本人600元,总计106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魏永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1恰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村计算。对证据6、7、8、9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实际年龄已满67周岁,不应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应只有1.4年。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20%。对证据6、9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对8月20日出院以后的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对证据8交通费的酌情处理。原告张成云、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对被告魏永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魏永明提供的证据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14时30分被告魏永明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桥驾驶员培训学校门口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成云撞伤。该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魏永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成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撞伤后当即被送往六安市天成医院冶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张成云与2008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右上肢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骨折处定期复查。3、六周折石膏,定期取出内固定。4、休息三个月。5、门诊随访。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0年2月8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3222.7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500元。查明原告张成云系农业人口家庭,另查被告魏永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等10600元。另查明,皖N×××××号中型客车挂靠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永明,被告六安市顺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车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存权、生身权、健康权、因侵权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永明驾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永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魏永明系肇事车主,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魏永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该车向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告人寿六安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于1941年8月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7天)×20元=560元,营养费(21天+7天)×20元=560元,护理费(21天+7天+42天)×72.23元=5056.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4202.5×1.4年)=58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148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056.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58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482.3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成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56.1、伤残赔偿金5883.5、鉴定费700、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5000,计2713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原告张成云34**.2元,医疗费3222.75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4342.75元×80%。三、上述款项合计30613.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成云承担400元,被告魏永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继传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魏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