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屠条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兴长。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任越。被告:屠条珍。委托代理人:钱焕祥。原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屠条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屠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15���裁决: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01年10月至2009年5月按最低工资补足工资13,515元(包括5月份工资300元),加班费786.25元(自诉6,290元/8年×1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25元(850元/月×7月+850元×1.5月),合计21,526.2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原告均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该工资数额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因原告系风景旅游单位,其节假日不同于一般单位,且被告的加班费已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故不存在尚欠加班费的事实。2009年5月16日,被告无故旷工,经原告多次通知,其仍未前来上班。被告无故旷工事实清楚,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故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加班费���补足最低工资款及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使需要支付,因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只能计算一年。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补足款、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合计21,526.25元。被告屠条珍辩称:被告于2001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工资情况在2001年10月至2005年1月为每月300元,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为每月400元,2006年2月至2009年为每月450元,一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理应补足。在工作期间,被告只有在每周星期三休息一天,其余时间都在上班,原告应支付加班费。2009年3月,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又给被告增加一份清卫的工作内容,被告无法接受,于是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已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应承担责任。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15号裁决应当维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基本工资450元/月等。2009年5月15日,因双方为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调整发生争执,被告于次日离开原告单位,现被告尚有5月份工资300元未领取。2009年10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15号裁决,裁决: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01年10月至2009年5月按最低工资补足工资13,515元(包括5月份工资300元),加班费786.25元(自诉6,290元/8年×1年),解除劳动关系经经济补偿金7,225元(850���/月×7月+850元×1.5月),合计21,526.2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遂酿成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在此情形下,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如何补足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原告同意补足差额,但补差的时间为一年,理由基于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原、被告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日期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原告应当补足被告此前一年的最低工资差额。据此,被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补差的年数应计算一年,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于2008年9月1日起按850元/月计算,此前按75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其差额计4,800元(3月×300元/月+9月×400元/月+5月份工资300元)。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并同意计付一年,但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加班费,由于其未提供加班费已发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支持被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保管的工资单和考勤表等证据,本院采纳原告自诉意见,认定加班费的金额为786.25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解除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则认为系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并擅自变更被告劳动岗位,被告可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明确告知原告。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09年5月16日起解除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屠条珍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屠条珍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800元,加班费786.25元、经济补偿金7,225元,���计12,811.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