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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某某、李某某为与尤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某某、李某某为,尤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22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尤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2‰,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尤某某分文未付,被告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尤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09年11月10日的利息7010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各1份。被告尤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尤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9年11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尤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拖欠利息701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