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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新型社区186号门前,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HJ125-F型摩托车1辆、摩托车安全帽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