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申诉人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郑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8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汉族,干部,住文成县大峃镇中欧公寓2号楼301室。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申诉人陈某某与被申诉人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文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12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认定,王某某向郑某某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于2008年7月10日由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9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认为:王某某向郑某某借款8万元,有郑某某提供的借条为凭,郑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虽然夫妻双方现已协议离婚,但其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和处理只对夫妻之间有约束某,不能对抗债权人。遂判决: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某某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理由:经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王某某、郑某某的调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郑某某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认为:郑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陈某某与王某某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认定郑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依据是2008年7月10日王某某向郑某某出具的8万元借条及郑某某的陈述。现经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证实,借条出具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不一致,王某某向郑某某出具的8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事实上是2009年3月补写的。况且,原审中陈某某、王某某均没有出庭答辩。故本案郑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需要进一步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文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助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