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8年3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2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该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8000元。原告就余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日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凭条一份,待证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12000元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明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