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神××)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力神××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康力神××诉称,被告2008年以来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欠饲料款8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3份,被告已停止购买饲料,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支付利息26880元和违约金80640元。原告康力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8年6月16日欠条1份计款19500元;⑵2008年7月12日欠条1份计款31500元;⑶2008年8月13日的欠条1份计款33000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康力神××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潘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8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欠康力神××饲料款¥19500元。于08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未付,同意对逾期期间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并由德清县法院处理。”2008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欠康力神××饲料款¥31500元。于08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未付,同意对逾期期间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并由德清县法院处理。”2008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欠康力神××饲料款¥33000元。于08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未付,同意对逾期期间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并由德清县法院处理。”被告三次共欠原告饲料款840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潘某某无故拖欠饲料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和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有误部分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部分,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法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利息2421元(按月息2%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219.20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2065元,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俭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