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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吕雪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章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雪珍,章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燕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巨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雪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智深。原审被告章汉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雪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3日,被告章汉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上礼泉村驶往石柱湾村,16时10分左右,经过104线1603Km+200m新昌县七星大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0周,营养时间为2个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43423.6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8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4970.70元(70天×71.01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70元、抢救拖车费65元,合计196821.31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请求,酌情计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汉林已付原告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中的120000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中先予以赔偿,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的不足部分计82321.31元,由被告章汉林承担85%计69973.11元,原告承担15%计12348.20元。被告章汉林承担的69973.11元,其中6671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其余部分计3261.27元由章汉林承担。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已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应由被告章汉林负责赔偿。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章汉林负责赔偿5761.2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86711.84元,原告自己承担12348.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和过高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过长的辩称,与重新鉴定结论相符,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也予以采纳,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辩称,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只承担70%责任的辩称,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约定不符,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精神不符,因此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赔偿项目而合理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章汉林赔偿原告吕雪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61.27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需赔偿761.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吕雪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671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吕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诉讼费3375元,由原告吕雪珍负担375元,被告章汉林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900元(保险公司已付鉴定费11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吕雪珍残疾赔偿金错误。吕雪珍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其在城镇无暂住登记相关手续,其所签购房合同显示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9月距离2009年4月本案事故发生不足一年,故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城镇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审被告章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则保险公司只需承担7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85%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雪珍辩称:一、吕雪珍是农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吕雪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责任肯定要比非机动车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汉林陈述:章汉林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章汉林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吕雪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新昌县昆轮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吕雪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雪珍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依法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5%的责任,则保险公司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