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正大兽药饲料有限公司与高艳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丽,潍坊正大兽药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正大兽药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谋。委托代理人刘志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坊正大兽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兽药)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艳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正大兽药成立于199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李乃谋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李明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兴芹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李乃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1日,被告高艳丽受让了正大兽药原股东陈兴芹的股权,成为正大兽红的股东,经股东会决议,被告担任公司的监事。2007年2月8日,正大兽药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其中李乃谋出资额由25万元增加至2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股东李明出资额由10万元增加至2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被告出资额仍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008年1月9日,公司的原股东李明(总经理)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月25日,被告以正大兽药的名义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署名为“高艳丽、李乃谋、李扬”的内容为“同意股东李乃谋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15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3%)全部转让给李扬,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意股东李明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7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4%)其中135万元依法转让给高艳丽,其中135万元依法转让给李扬,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上述股权变化后,公司股东为高艳丽、李扬”的股东会决议。并提交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将正大兽药的股东登记变更为高艳丽出资150万元,李扬出资350万元,执行董事由李乃某变更为高艳丽。2008年2月27日,李乃某以2008年1月25日的正大兽药的股东会决议中自己的签名系伪造为由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正大兽药申请变更其股权的行为非法,确认李乃某仍是正大兽药的股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正大兽药申请变更李乃谋股权的行为非法,确认李乃谋是正大兽药的股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由高艳丽签名并加盖正大兽药印鉴的变更高艳丽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由高艳丽签名的企业登记颁证领取归档登记表各一份,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以证明被告在正大兽药总经理死亡后占有印鉴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还提供2009年6月29日山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08)阴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系正大兽药的法定代表人,以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了公司的财务账本,但该案的被告高艳丽未到庭应诉,系缺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也未涉及正大兽药的财务帐本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否认。2009年8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公司权益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印鉴和财务账本。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我返还印鉴、营业执照、财务帐本无事实依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从工商部门调取潍坊正大兽药饲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8)潍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08)阴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正大兽药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乃谋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没有经过李乃谋同意的前提下,伪造了正大兽药的股东会决议、声明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并提供给工商管理机关,剥夺了李乃谋的股东资格,已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非法,故李乃谋仍应是正大兽药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在向工商部门提交将正大兽药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中加盖了正大兽药印鉴,该申请足以证明正大兽药的印鉴由被告持有。另原告提供的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正大兽药企业登记颁证归档登记表中明确载明被告将正大兽药股东登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印鉴,理由正当,证据确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担任正大兽药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了公司的财务账本,但因该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且该判决未涉及正大兽药的账本问题,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持有账本,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高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正大兽药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鉴。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高艳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持有公司印鉴和营业执照,一审依据工商登记材料认定上诉人占有公司的印鉴和营业执照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大兽药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上诉人是否持有正大兽药的印鉴与营业执照并负返还义务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正大兽药印鉴的变更法人登记材料、工商管理机关的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归档材料书面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是持加盖有正大兽药印鉴的变更申请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持有正大兽药的印鉴;工商机关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材料载明的内容系上诉人领取了正大兽药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亦可印证上诉人持有正大兽药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具有向社会大众公示的公信力,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仅有口头陈述反驳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内容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2008)潍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非正大兽药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公司权益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公司印鉴、营业执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高艳丽的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