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与成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区××有限公司,成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梅墟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甲。委托代理人:成乙。上诉人宁波××新区××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成甲于2009年10月20日向宁某某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1.补足其2009年5月至8月共582小时的加班工资2406元;2.支付其7、8、9三个月的高温费240元;3.支付其4月至10月的夜班补贴70元(每班3.5元);4.补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其2009年9月的工资2104元、10月工资331元。宁某某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为被告成甲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补足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210.74元、支付2009年9月工资2057.1元、10月工资331元。原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补足被告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210.74元、仅需支付被告2009年9月工资1504.18元。被告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成甲的第1、2、3、5项某诉请求系追索劳动报酬,其额度未超过宁某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第4项某诉请求系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该五项某诉请求均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范某,故原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甲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一裁终局案件,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裁终局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用人单位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如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法定应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原告因不服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对被告成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并非属于一裁终局案件,且宁某某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当,剥夺了上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某。宁某某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甲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甲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成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时的第1、2、3、5项诉请,属于该规定中的“追索劳动报酬”,且其诉请的金额并未超过宁某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而被上诉人成甲的第4项诉请则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上诉人宁波××新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甲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即属于以上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裁决的案件。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申诉请求中所包含的夜班补贴、高温费不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诉称,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茅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