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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楼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楼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楼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楼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报酬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6日起按每月525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6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甲搭架工程款35万元,到农历12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利息按每月5250元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07年农历12月底是2008年2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依约承担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2月7日)起每月52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2月7日起按每月5250元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楼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原告负担554元,两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开    庆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冯德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成    丽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