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2号��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周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周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江山市虎山集团厂房桩基工程租用原告汽车吊机,经结算租金为234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不久被告因承包工程离开江山市,所欠款项至今未付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吊机租金23400元;2、由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署名周甲2009年5月22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吊机租金23400元。被告周甲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吊机租赁的过程、双方租金的约定等事项。被告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被告因桩基工程租用原告汽车吊机,截止2009年5月22日双方对租赁吊机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为234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被告作为吊机的承租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吊机租金,被告未按约支某某告租金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林某吊机租金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周明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