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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林夕与被告齐某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夕,齐某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杜林夕,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招商局国际旅游公司导游。委托代理人:房建品,男,西北政法大学学生。被告:齐某民,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寿西安分公司职员。原告杜林夕与被告齐某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林夕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1月后仓促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其于2009年9月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某民辩称,其确与原告性格差异较大,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睦,愿做和好工作,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2009年9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一定的沟通,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感情尚不致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会多关心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给双方和好之机会,不应再固执己见。今后,双方均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林夕要求与被告齐某民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林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