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夏某某、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夏某某,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系朋友,2008年12月份,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归还50000元,2010年2月1日归还100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夏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何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陶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夏某某、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60元(50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100000元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及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何某某担保的事实。2、结婚申请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由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朋友,2008年12月份,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陶某某归还部分借款,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陶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夏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归还50000元,2010年2月1日归还100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陶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决。另查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何某某自愿为被告夏某某的借款作担保,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孙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0元及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元,由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