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倪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倪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倪某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又以为原告购买化妆品为由收取原告3000元现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诈骗罪,被告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现原告通过公安机关的追赃而收回现金3900元和价值2975元的手提电脑,余款196125元至今尚未收回。现起诉要求被告倪某某返还人民币196125元。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倪某某以借款的名义收取原告余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本院(2009)杭某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倪希甲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事实。3、富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余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赃款赃物获得3900元现金和价值2975元的手提电脑的事实。被告倪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余某某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倪某某为此受到了刑事处罚。目前,被告倪希乙在服刑,无力向原告余某某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原告余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倪某某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7月,被告倪某某以到云南做铜泥生意能赚大钱等为由骗取原告余某某的信任。同年8月8日,被告倪某某以合伙做铜泥生意为由骗取原告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倪某某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十天内向原告余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另,被告倪某某以到越南为原告余某某购买化妆品等理由再次骗取原告余某某现金3000元。前后二次共计骗取原告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03000元。嗣后,被告倪某某谎称运货离开后逃匿,直到2008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江苏将被告倪某某抓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3900元及联想手提电脑一台。2、2009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杭某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倪某某以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余某某等人巨额现金后逃匿,立下收条、欠条、借条仅是诈骗手段,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80000元;富阳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倪某某赃款3900元、赃物联想手提电脑1台(依法估价)发还给原告余某某。判决生效后,被告倪某某依法被执行刑罚,原告余某某依法从富阳市公安局领取了3900元现金和联想手提电脑1台,其中电脑折价人民币2975元。现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9612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虽然是以借贷或者为原告余某某购买化妆品为由从原告余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3000元,违反了原告余某某的真实意志,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倪某某依据诈骗行为从原告余某某处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现原告余某某起诉请求被告倪某某返还人民币196125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希甲犯诈骗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后果,并不能免除其依法承担向原告余某某返还其诈骗行为取得的财物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返还原告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9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1.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凌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