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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褚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1月3日在余姚市鹿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现已成年。因原告是湖南省人,在婚前双方并未有过接触,也并不了解,而且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父母一手包办而成的,在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暴躁的脾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把原告当出气筒,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躁脾气,于1992年离家出走,因原告想念儿子,于2003年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并不悔改自己的暴躁脾气,仍旧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在2004年8月份,原告又一次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1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开庭时,因原告在娘家,路途遥远,原告没有出庭,因而被裁定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甬余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湖南省吉首市双塘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分居5年以上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褚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它在形式上不符某某实性的要求,既有个人签名,又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褚某乙,现已成年。1989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余姚市鹿亭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离家出走,在慈溪××××等地打工,但原告因顾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而回家,但原告回家后,双方仍时有争吵。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没有出庭,被本院裁定撤诉。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褚某甲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前已经相识两年多,在此基础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彼此间应有较深入的认识和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个性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人民陪审员  赵 谨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褚某甲:本院受理原告杨某与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一○年四月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