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邱××。原告朱××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以扩大公司再生产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因上述借款也是原告从别人处借得,故原告一直苦苦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为原告维护自身的利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17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核对表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08年1月17日止等事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借款单未约定利息事项,亦未证据显示双方有其他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40万元。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利息59652元(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7.56%,从2008年1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由被告负担8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