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蓝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蓝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蓝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蓝某、朱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蓝某、朱某某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蓝某、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蓝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蓝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