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庆法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瞿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庆法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瞿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应瑞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8月11日、2003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庆元县公安局于2003年7月10日对原告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因本案必须以公安侦查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本案中止审理裁定。现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审理的意见,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1年10月,从事柑桔贩卖的被告经庆元县柑桔协会负责人吴某某介绍认识原告,经原告同意于2001年11月份给被告运走柑桔一车,当时只付部份货款,尚欠3000元打欠条。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柑桔人民币3000元。被告瞿某某答辩称,于2001年10月份,在庆元承包乘风桑拿的上海女人王某某,已在吴某某和范某某处拉过几车桔子欠款6884元。于是吴某某、范某某也知道王某某是因亏损而欠货款,为了同情王某某翻本,吴某某二人将王某某介绍给被答辩人,并在被答辩人处提走一车桔子。在此同时,王某某叫答辩人帮她看一下被辩人处的桔子质量。当时,答辩人看到桔子时,告诉王某某,这些桔子太小,质量不好,与原告引起口角就走了。之后被答辩人等认为王某某是庆元承包某某老板,就没有付一分钱,将叶甲的一车桔子拉走了,并留下一张欠条给被答辩人,答辩人除了帮王看一下桔子的质量和被辩人吵几句之外,什么也没有插手。结果过了几天,王某某桔子卖完回庆元,果然又亏本,并付给被辩人2000元,还欠3000元。事后,王某某所欠的桔款一直无能兑现,被答辩人等便紧追不舍,天天将王跟住,不料,王某某却在2001年11月23日从庆脱逃,次日,即2001年11月24日凌某,被答辩人便纠集桔农十余人闯进答辩人家中,并将答辩人骗到桔子山上,非法拘禁三四天,要求将王打下的欠条换成答辩人认帐,当时的答辩人正承包建筑安某小安某某宿舍工程,身负重任,父亲又胃出血躺在中医院,为此答辩人无奈只好将条给换了。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应当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桔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应予认证,可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但认为是被原告等桔农十余人非法拘禁被逼无奈将王某某打下的欠条换成答辩人的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庆元县公安局已于2003年7月10日对原告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中,至今未能得出被告被原告非法拘禁的侦查结果,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0月份,被告与当时在庆元承包乘风桑拿的王某某(上海人)一起到原告处购买柑桔,当时王某某拉去一车柑桔,只付部份货款,尚欠3000元未付。王某某桔子拉到上海卖完回庆元后,称亏本无钱付,由被告出面打欠条给原告。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柑桔款人民币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瞿某某控告原告叶甲非法拘禁被告,并称欠条是在被叶甲非法拘禁其间被逼无奈将王某某打下的欠条换成被告的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庆元县公安局于2003年7月10日对原告叶甲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根据刑事优先于民事的法律原则,本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但公安至今无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瞿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原告处购买柑桔,并对王某某尚欠原告的柑桔款3000元已其名义出具欠条,其行为实际上是自愿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据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甲货款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 锋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公告瞿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叶甲与被告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3)庆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甲货款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о一о年四月八日(请张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