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沈某。被告:朱某。原告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起初被告说自己在服装厂工作,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工作,整天在茶室赌博,没有钱就谎称其儿子的保险费需要1600元(实际为600元),还骗原告要去买旧缝纫机需要12000元,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平时被告无钱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就遭被告打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要求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要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带着父母到原告家请求原告给其改过机会,原告考虑双方系再婚就心软了。可是好景不长,被告打骂次数越来越多,为此,原告曾向派出所、妇联多次反映。2008年1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殴打并咬原告手背,原告父亲受此惊吓而心脏病发作,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撬门进入原告住处取走了电视机、西餐桌、脱水机,还多次在原告家的门锁内嵌杂物,使原告无法过正常生活。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在法官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要原告给其30000元,因原告害怕被告,起先同意给他25000元,后原告反悔,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认识时间和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双方都是再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原告说被告打骂她,这不是事实;有关小孩保险费问题,这些钱被告事后已归还原告,而且原告的保险费也是被告去支付的;关于原告陈述被告骗取其12000元去买缝纫机,这也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没有工作,经常赌博,但原告平时吃着被告、用着被告,甚至原告女儿的衣服也是被告买的。目前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只要原告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嘉盐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起诉离婚的事实。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与浙江伟达建设有限公司悍马某某嘉园职工食堂张丙签订承包职工食堂并上交4万元某包款之事实。3、解除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与浙江伟达建设有限公司悍马某某嘉园职工食堂张丙签订解除职工食堂承包协议,并按原承包协议约定由职工食堂退付给原、被告承包款50%,即20000元,该协议还规定,原、被告投入该食堂中的相关设备折价10000元的事实。4、青岛海信集团公司提(送)货单一份,证明被被告拿走的海信21寸彩色电视机是原告于2007年6月17日购买,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之事实。5、海盐县信谊空调电器总汇销售信誉卡一份,证明被被告拿走的永生牌脱水机是原告于2006年12月2日购买,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之事实。6、存款利息单三份,证明原告向某某沈乙借款43000元,用于支付食堂承包相关费用。7、张甲书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张甲向张乙帮助借款11000元用于支付食堂承包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永生牌脱水机是由其出资购买;对证据6、7有异议,提出这些证据全是假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永生牌脱水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故对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认为上述财产是由其购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户名为沈乙的存款利息单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双方诉争的西餐桌一套,被告认为是婚后财产,而原告主张是其婚前财产,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双方一致意见作价600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在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中,被原告或其家人拿走的金项链一条要求原告归还的问题,在本案中无法查清,被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曾参与赌博,夫妻间产生矛盾,2008年5月3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表示今后不再打人、骂人,并同意出去找工作。2008年5月15日,被告因赌博被海盐县公某某行政处罚一次。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8日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浙江伟达建设有限公司悍马某某嘉园职工食堂张丙签订承包职工食堂协议,并上交40000元某包款,同时出资购买了食堂内相关设备,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与张丙签订解除职工食堂承包协议,后由原告经手领取因解除合同退回的承包款20000元及食堂内相关设备折价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嗣后,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争吵,2008年12月2日及2009年1月4日原告二次向海盐县公某某报警,并多次向妇联反映。2008年12月20日原告搬离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只要原告给其30000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重组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相互间又不能谅解,导致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其30000元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永生牌脱水机一台,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取回。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的西餐桌一套(价值人民币6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300元;由原告领取因解除食堂承包协议退回的承包款20000元及食堂内相关设备折价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147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