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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劳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6号原告:劳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劳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7年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1月24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故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致伤。2008年11月,原告忍无可忍离家与被告分居。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某甲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起诉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诉称于2008年11月分居不属实,事实上分居时间是儿子结婚后的第五天,也就是2008年10月24日。那天,原告骂被告的妹妹,骂了一个多小时,被告去劝,拉了她一下,原告摔了跤,然后原告就搬东西走了,去了儿子家。女儿在2009年6月30日结婚后,原告就跟女儿去了北京。今年过年回来后就住在原告哥哥家里的,原告还在外散播说是被告将其打昏,原告走后至今没有回来过。2005年,原告无缘无故回娘家大概两个月,到了快过年的时候儿子去叫回来的。原告是个无事生非的人,儿子结婚的时候,请了一个木匠,被告觉得这个木匠不可靠,就跟原告说,原告就当着木匠的面说被告不对。4、2007年,被告赚了点钱,因为结婚时没有买东西给原告,所以买了一条金项链给原告,又因结婚时候没拍结婚照,年底还去补拍了结婚照。2008年儿子结婚,2009年女儿结婚,被告想不出原告要离婚的理由。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来源于桐乡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都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后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79年1月24日生于一子,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8年10月24日始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虽已分居,但至今未满两年。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三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 叶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磊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