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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22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7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