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伟与牛士田、李胜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牛士田,李胜妹,王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沈伟。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毛吟雪(实习律师),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士田。被告:李胜妹。被告:王圣兵。原告沈伟与被告牛士田、李胜妹、王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毛吟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伟起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牛士田、李胜妹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月息三倍计算,如有违约,由担保人王圣兵承担保证责任,借期为一个月。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士田、李胜妹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牛士田、李胜妹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3、被告牛士田、李胜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450元;4、被告王圣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300元。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牛士田、李胜妹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还款期为2009年12月22日,并由王圣兵担保的事实;3、委托协议书原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牛士田、李胜妹、王圣兵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士田、李胜妹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被告牛士田、李胜妹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士田、李胜妹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当庭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09年12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该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牛士田、李胜妹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元,该请求由协议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照准。被告王圣兵在主债务人牛士田、李胜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应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认定有效。因双方仅对保证期限作了两年的约定,而并无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圣兵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牛士田、李胜妹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士田、李胜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牛士田、李胜妹应支付原告沈伟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被告牛士田、李胜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300元;四、被告王圣兵对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圣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牛士田、李胜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