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7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有几台仪表小车床。从2008年9月起至2009年3月,被告王某某因经营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车尖、空心管、长孔、长车等五金产品。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194元,被告王某某在对帐单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194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元。至今尚有加工款8194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款819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194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双方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加工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8194元,有被告签名的对帐单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加工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加工款81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