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因项目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最迟于2009年10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截止2010年4月26日为15.8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声明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陈某通过中国银行牧屿支行以电汇方式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22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67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奚红英审判员 陈森程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