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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赵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洪某。上诉人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月   群  、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左右,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汇款。200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汇给原告70000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吕某某转让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007年7月30日吕某某与赵乙、赵甲、谢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5日被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6月18日,被告启用新的印章,并于2007年7月4日在丽水日报上作了声明。原印章交公某某在壶镇的定点单位旭升刻章店保存至2009年7月23日上交到公某某治安大队。2007年9月12日,吕某某以自己未交还公司并盖有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款收据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两张,款额分别为70000元、80000元,收据上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备注栏写有“7幢东4层”,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吕某某个人曾向田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06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原告起诉后吕某某收到法院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作出(2008)缙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某还本付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提供充分的证据。2006年12月,原告将款汇入吕某某个人账户,并未汇入公司账户。款项后来是否进入被告公司账目,是否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并无证据证实。2007年9月12日开具收款收据时,吕某某已不是被告的股东,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承认债务的权力。2007年1月16日被告汇款70000元给原告,不排除吕某某挪用公款向原告偿还私人借款的可能,原告仅凭2份收款收据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以预订商品房交款为事由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性质确定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2、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有部分错误和缺陷,其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6分析认证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虽然采信,但分析有缺陷。3、在错误及有缺陷的证据分析认定下,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评析意见。本案的客观事实为2006年间,被上诉人在壶镇镇石牛小区进行商品房开发,因缺乏开发资金,向社会各购房者收购房款的方式收取资金以利开发。2006年12月间,上诉人也以同样预交购房款的方式交款22万元向被上诉人购房,并根据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指定,通过缙云县农业银行打入吕某某的个人账户购房款16万元,现金交付吕某某本人6万元,吕某某收款后确定出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房为7幢东4层房屋一套。上诉人向吕某某主张22万元收款手续,吕某某以公司商品房开盘手续未全,待开盘后再出具手续给上诉人。2007年1月16日,吕某某通过公司转账归还上诉人7万元,但仍未出具余款15万元收款手续。2007年7月30日,吕某某与赵乙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2009年9月5日,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不知吕某某非公司股东的事实,上诉人仍向吕某某主张收款手续。2007年9月12日,吕某某补办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二份给上诉人,金额分别为8万元、7万元,确定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购房款15万元,并在其中的一张收据的备注栏特别注明“7幢东4层”。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置业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时就是按借贷纠纷起诉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来看,《收款收据》中款项内容栏里也明确写明为借款。可见,一审法院确定为民间借贷性质正确。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合法合理。3、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对此前已存在的债权数额的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确认债权性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供一组视听资料及录音摘录,待证购房户将购房款按正××置业公司股东指定汇入私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视听资料实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录音摘录内容来看,系以录音方式形成的证人证言,对证人及发问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凭盖有正××置业财务专用章的二份收款收据主张债权,收款收据款项内容栏中注明借款,其中一份收款收据备注栏写有“7幢东4层”,但不能以此推定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纠纷系民间借贷性质正确。案外人吕某某出具给上诉人二份收款收据,当日并未发生资金往来,吕某某仅是对上诉人之前债权数额的确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吕某某确认的债权数额,此前实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至于2007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7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确定与本案债权有关;且吕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时已非被上诉人的公司股东,收款收据中所盖的原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已停用,并启用新的财务专用章;在审理过程中,吕某某已承认本案讼争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吕某某开具2份收款收据的行为,不能产生将其个人债务转化为公司债务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象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伟峰审判员李月群代理审判员金红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