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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易德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德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德贵,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德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7时20分,被告人易德贵驾驶沪CBPX**轿车载余代兵、董成芳、余代和、余某,沿漫水河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霍邱县姚李镇团山村附近翻到坝下,余某从车中甩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易德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因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余某1、余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邱县第三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德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德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大成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