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某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杭州××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原告杭州××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某工作,双方与2006年5月24日签订一份《技术保密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2009年3月20日,被告离开公某,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与原告的离职员工黄某、刘某某共同设立一个与原告具有相同经营范围的杭某柏某某技有限公某。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技术保密合同书》,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停止在杭某柏某某技有限公某任职;2、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被告离职时原告没有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所以被告没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2、离职员工证明书(复印件);3、技术保密合同书(复印件);4、杭州××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5、员工手册发放登记(复印件)。本组证据证明被告自2006年4月12日至2009年3月20日曾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在离职后两年内在同类企业工作。第二组证据:6、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7、刘某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8、黄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本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离职员工刘某某、黄某共同成立杭某柏某某技有限公某,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向某告支付违约金。第三组证据:9、企业员工离职移交手续表(复印件)。10、杭某柏某某技有限公某产品信息(复印件)。11、杭州××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产品信息(复印件)。1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本组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工作期间掌握的资料文件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第四组证据:1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4、送达回执(复印件)。本组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第二组中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0在仲裁时经过公证,证据11为原告自行从网上下载,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某工作,5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从事开发部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技术保密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原告对被告的技术成果给予的奖励、奖金中内含保密费,其奖金和其中保密费的数额,视技术成果的作用和其创造的经济效益而定;被告部分违反此协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视情节轻重处以被告3-10万元罚款。2009年3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离职员工刘某某、黄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杭某柏某某技有限公某,该公某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公某类似。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杭某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停止在杭某柏某某技有限公某任职,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2010年1月2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书》中仅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奖励、奖金中含保密费,未有明确的数额,此外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原告承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义务。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是原告要求被告竞业禁止而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上述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使原告享受了劳动者在离职后不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权利,而无须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免除了原告方的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停止在杭某柏某某技有限公某任职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任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