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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彭某某金融与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途农用,合同约定2008年12月10日到期归还,同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315元,以后利息按实支付。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1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由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贷款月利率8.505‰,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315元,2009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