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6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徐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12月26日在东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徐某乙,现年1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育女儿后,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心胸狭窄,原告的正常交往,被告却认为原告有外遇。为了家庭原告苦心经营,2005年在东某某购买了一套价值17万元的住房加店面房,而被告仍对原告时常猜疑,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除了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外其他某,原告19岁就住到被告家中,双方在一起生活三年后才结婚,并非经人介绍,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徐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1年12月2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在湖州市××区东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遂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间因缺乏交流沟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