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86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订婚即同居,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以及其他诸多原因,导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矛盾纠纷不断,争吵不断,经常分居,多次协商解除同居关系。综上,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须得到解决。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林某乙归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按同村习俗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同居期间有为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非婚生女林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虹桥镇第四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以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解决。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林某乙是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林某乙的义务。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考虑到近年来非婚生女林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影响其健康成长,且原告亦表示愿意抚养非婚生女,故非婚生女林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较为适宜,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需要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应予以采纳。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