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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买与谢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买,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4号原告: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09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及送货凭证各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44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40600元。原告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00元。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有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09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因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岭方圆鞋××有限公司货款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