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当时口头约定租期为一个月,每日租金200元,被告一共租了40日。租赁到期后租金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租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租用浙g×××××汽车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手续完备、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出租给乙方;租车时间自2008年9月8日17时10分起至2008年10月18日;租赁期24小时为一天,行驶里程每天限200公里,超时按每小时250元计收超时费,超公里则按每公里0.5元计收超驶里程某等内容。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日租金为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归还租赁的汽车,租金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汽车。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对此提出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其所负支付租金责任的承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迟庆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