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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至2007年一直有水晶玻璃珠生意往来,每次原告提供水晶玻璃珠,被告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直到2007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说,由于资金紧张,暂时周转不过来,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9日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至2007年间有水晶玻璃珠业务往来,2007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2万元整,由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赵某某没有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出具欠条中没有载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