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18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当日即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947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0.4425%的4倍自2008年1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收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相关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原告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18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8‰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且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及王某某现金5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该款系原告一人向被告支付,并承诺放弃该款的诉讼权利。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700元(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自2008年1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