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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武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武民初字第33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程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相识,尔后自由恋爱,2××××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程某乙。2006年,被告到武康私营城服装厂上班后,有婚外恋现象。为此,原告多次劝告,要求被告顾及家庭和女儿,然被告仍不思悔改。2007年被告以厂里加班而整夜不归。2007年5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女儿和家庭不尽照顾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归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婚生女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间关系的事实。2、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村河东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5月19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村河东某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证明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底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本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电话传唤均未到庭,故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间缺乏积极地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未达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正确对待与维持夫妻生活,原、被告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民初字第33号案由:离婚纠纷收案日期:2009.3.2结案日期:2009.4.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程某甲被告:吴某简要事实:1997年底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3月9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程乙。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