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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乙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7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定亲,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开始,双方越吵越烈,2007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仍旧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经达到了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嘉平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谈话笔录1份,系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女儿俞某乙做的笔录,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曹某作的笔录1份。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这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女儿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原告表示没有能力,也不同意补偿。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对于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现就读于嘉兴市二十一世纪某某语学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虽然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家庭和睦以及共同抚养女儿的因素,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依旧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都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随被告曹某生活,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1年后,于每年1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陈晓伟审判员  杨海伦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白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