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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钱,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原告已经进行了催讨,被告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