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索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型号为s0ny-tx26的索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租期三个月,每月租金为150元;若被告需购买该电脑,则需支付2300元作为对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450元,并要求继续租用电脑。但之后被告未付租金,也未归还笔记本电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索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支付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2月21日的租金共计900元(共6个月,每月租金15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用s0ny-tx26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并约定每月租金150元,租期为3个月。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s0ny-tx26笔记本电脑一台(含随机配件);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金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