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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陆甲、吴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陆甲,吴某某,楼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5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陆甲。被告吴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甲、吴某某、楼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吴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调解,陆乙确认其欠原告的27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15000元,尚欠55000元陆乙之子陆甲承诺在2009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并出具欠条1份,且由吴某某、楼某某提供担保。但到期后,陆甲分文未还,吴某某、楼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陆华某某即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吴某某、楼某某对该款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陆甲之间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陆甲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某、楼某某为陆甲承诺支付的欠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的担保关系也成立,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某某欠款55000元;二、吴某某、楼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陆甲负担,吴某某、楼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