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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汴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鑫与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年)汴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法定代表人李建芳,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鑫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以下简称:空气压缩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张鑫母亲退休,张鑫接班到空气压缩机厂工作,被分配到铸造车间上班,铸造车间被撤销后到外协办公室工作。1984年、1985年、1986年空气压缩机厂为张鑫晋升了工资,1989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显示,1990年空气压缩机厂还为张鑫晋升了工资。1989年后张鑫离开空气压缩机厂,至今未到单位上班。1995年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实行后,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空气压缩机厂没有为张鑫办理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7年4月张鑫听说单位改制,到单位主张权利,空气压缩机厂认为张鑫已不是单位职工,双方纠纷成讼。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张鑫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鑫为空气压缩机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鑫1989年离开空气压缩机厂至今未到单位上班,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全国开始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不存在了。张鑫诉称的“1989年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被通知下岗回家”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张鑫要求确认其为空气压缩机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鑫为申请仲裁而花费的420元应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鑫负担。张鑫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是1979年进厂的正式工,因厂里减员增效被通知下岗,199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我的正式职工身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不承认这一事实,应有空气压缩机厂举证。2、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损失420元。空气压缩机厂答辩称:张鑫于1979年顶替其母亲进入空气压缩机厂工作,1984年为寻求更好发展,自动离开空气压缩机厂,此后再没有到单位上班,张鑫自离开空气压缩机厂已超过20年,从来也没有找过厂里,劳动法颁布后,如张鑫要求回厂他完全可以提起仲裁。2008年元月张鑫之所以提起劳动仲裁是因为空气压缩机厂改制,改制后只要和厂里有劳动关系都会得到一定补偿,张鑫为证明诉讼时效不超过20年提供了两份伪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仲裁院庭审笔录中显示,张鑫认可其是1984年或1986年离开空气压缩机厂。张鑫自离开厂后一直未再到单位上班。直到2007年听说空气压缩机厂改制才向劳动仲裁院主张权利。且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全国开始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张鑫和空气压缩机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鑫并未和单位协商过劳动关系事宜,也未向仲裁院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自离开后至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不存在。张鑫提交的商调表中的内容是2008年原二审诉讼期间原劳资科长瞿秀英填写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在原始档案的目录中未予显示,故该两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张鑫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情况。故张鑫“1989年因企业经营困难被通知下岗,曾多次要求到厂里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蒋冬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