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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9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又因被告不务正业赌、嫖,为避债而离家出走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方某,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去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化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而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债务、债权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事实难以查明,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盛昌审判员  陈彩儿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江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