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冯甲、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冯甲,陈乙,冯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冯甲。被告:陈乙。被告:冯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冯甲、陈乙、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沈爱平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王海 燕、人民陪审员 王 拥军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3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以及被告陈乙、冯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冯甲、陈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冯甲、陈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冯甲、陈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冯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前述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4日,被告冯甲突然下落不明,且被告冯甲、陈乙共同经营的东方龙腾服饰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已陷入停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冯甲、陈乙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冯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甲未作答辩。被告陈乙答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其一点都不知道,冯甲借款的时候其不在场,且当时被告冯甲与答辩人已经离婚,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答辩人本人所为,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冯乙答辩称,该笔借款让其承担清偿责任感觉很委屈,2009年9月29日,被告冯甲打电话说其朋友富某某借了钱要得急,让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来冯甲、富某某便找到答辩人工作的单位,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由于身份证号码记不清了,所以说好第二天再补填,但到了晚上答辩人后悔了,并跟富某某打电话说要撤销担保,对方没有明确答复,答辩人以为没事了;该笔借款即使让其承担也承担不起,因为除本案所涉纠纷外,答辩人还担保了一笔借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甲、陈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冯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乙质证意见:该借条上的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被告冯乙质证意见:名字确实是其签的,但手印不是其按的。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冯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被告陈乙提出该证据中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为,而原告也明确向法庭表示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提出鉴定申请,故仅依该证据无法证实陈乙系借款人,对陈乙系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冯乙虽提出借条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但对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乙系保证人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被告冯甲向原告陈甲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东方龙腾服装厂冯甲资金周转困难向陈甲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立即归还,若逾期归还,借款方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肆倍的违约金,借方自愿以家庭财产提供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日期: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借款金额:现金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该借条由被告冯甲当场签字、捺印,原告称被告冯甲将借条带回去后交由被告陈乙、冯乙分别签字捺印,但被告陈乙称自己没有见过该借条,借条上的签字捺印也均非其本人所为,被告冯乙称其确实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没有捺印。另经查明,被告冯甲、陈乙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冯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现三被告均未对借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冯甲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请求被告冯甲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乙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虽写有“陈乙”,但被告陈乙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为,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条中“陈乙”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属于举证不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乙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乙提出其在借条上签字后曾口头提出过要求撤销担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冯乙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该保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之后其确实提出过要求撤销担保,但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故该保证仍然有效,同时,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冯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甲进行追偿。被告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冯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甲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甲、冯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甲、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沈爱平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