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爆破器材专营有与航天××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航天××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爆破器材专营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向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上诉人航天××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物产××公司与仪征智源化工有限公甲(以下简称仪征智源公甲)之间签订编号为20080811pta-0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物产××公司向丙征智源公甲购买pta化工产品1000吨,单价为每吨8800元,总金额为88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运输方式为“杨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决算方式为物产××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前电汇到仪征智源公甲账上,仪征智源公甲同时发货。同日,物产××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航天××公司向物产××公司购买pta化工产品1000吨,单价为每吨8980元,总金额为898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运输方式为“杨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验收及异议期限为航天××公司提货后十日内提出;决算方式为航天××公司于2008年9月13日电汇到物产××公司账上。同时,航天××公司又与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甲(以下简称仪征福丝特公甲)之间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080807pta-0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仪征福丝特公甲向乙天通某某司购买pta化工产品1000吨,单价暂估为每吨9300元,总金额暂估为9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运输方式为“杨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决算方式为仪征福丝特公甲于2008年9月6日电汇到航天××公司账上。合同签订后,仪征福丝特公甲于2008年8月13日向乙天通某某司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确认已于该日收到航天××公司转让的1000吨pta产品(合同号20080807pta-02)。同日,航天××公司向物产××公司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一份,确认其已于2008年8月13日收到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同时,物产××公司又于2008年8月13日向丙征智源公甲电汇了货款880万元;并向“中国石化杨子石油化工有限公甲”出具货权转让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物产××公司项下的1000吨杨子产pta产品的货权从2008年8月13日起转让给航天××公司,请该公甲凭航天××公司出具的相关提货证明发货。2008年8月14日,仪征福丝特公甲确认收到该货权转让证明原件,但至今未向乙天通某某司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9月19日,物产××公司向乙天通某某司发出催款通知。后物产××公司以航天××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于2009年3月2日裁定驳回物产××公司的起诉。为此,物产××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报案,以航天××公司及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2009年4月20日,该局决定对罗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9年6月26日,该局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的范畴,并决定撤销刑事案件。现物产××公司以航天××公司拖欠货款不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扬州市公安局对仪征福丝特公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8年10月24日,航天××公司向扬州市公安局报案,认为仪征福丝特公甲在2008年8月5日、同年8月11日与航天××公司就pta业务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经没有支付能力,导致航天××公司货款约2685万元至今尚未收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产××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天通某某司是否已收到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所涉1000吨pta化工产品的转让关系为物产××公司向丙征智源公甲采购后销售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又销售给仪征福丝特公甲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四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2008年8月13日,交(提)货地点均为“杨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可见,物产××公司与航天××公司双方进行的是货权转让交易,即采用以货权转让凭证作为替代交易的模式,双方对此也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航天××公司并不需要直接向生产厂家提货。现航天××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物产××公司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确认其于该日收到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物产××公司据此于同日向其上家某征智源公甲电汇了货款880万元,物产××公司对此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航天××公司既未在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物产××公司提出任何数量、质量异议,又将其自物产××公司处取得的转让证明转而交付给其下家某征福丝特公甲,且仪征福丝特公甲也已向乙天通某某司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确认收到航天××公司转让的1000吨pta产品。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航天××公司已收到本案所涉1000吨pta产品,理应向物产××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物产××公司关于某天通某某司支付货款898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鉴于扬州市公安局已于2008年8月19日对仪征福丝特公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且航天××公司在仪征福丝特公甲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也向扬州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故航天××公司未向物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有前因后果,并非恶意拖欠货款。物产××公司关于某天通某某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1570.2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08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2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航天××公司关于其与物产××公司之间所签购销合同项下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抗辩理由,因公安机关并未对该节事实作出认定,故航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物产××公司货款898万元;二、驳回物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71元,由物产××公司负担4952元,由航天××公司负担73919元。上诉人航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在没有把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我公甲与物产××公司及案外人等公甲间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作出认定不妥,况且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2、货权转让证明、货物收讫通知书所指向的货物是否存在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未查清。货权转让的前提是有货物,收讫没有货物的货权不是真正收到货物。3、凭借货权转让证明根本无法从扬子石化仓库提到任何货物。相关货物只凭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分公甲销售部出具的提货单予以发货。原审法院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货物有否实际交付、没有货物的货权转让是否有效等问题未予查明。二、原判证据不足。1、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存在的基础即买卖标的物的真实存在。2、物产××公司提交的(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物产××公司销售的货物是不存在的。3、原审法院不应认定物产××公司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公撤字(2009)2303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和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罗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及回函一套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理由如下:(1)、在2009年4月l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中,控告举报人将我公甲与罗某某均作为犯罪嫌疑人一并举报,举报人是否向该侦查大队提供必要证据证明我公甲涉嫌合同诈骗暂且不论,该侦查大队在接受举报控告后未曾就该案件向我公甲进行过任何调查。(2)、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09年6月23日在扬州市看守所所做的刑事案件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1一2行,该局对罗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获刑的情况是明知的,但仍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不妥。该讯问笔录已经影响了民事案件在原审法院的公正审理,且与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相关证据抵触。(3)、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明确罗某某仅提供给物产××公司货权转让证明,凭此证明在扬子石化根本就提不到货,而且当时罗某某并未在扬子石化采购货权转让证明上所述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l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乙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物产××公司的各项诉请。航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给我院的函件一份(附相关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货物客观存在并非事实。被上诉人物产××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甲作为卖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基于本案所涉连环买卖的事实,合同中签订的买卖方式并不是实物交割,双方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航天××公司向我公甲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并不仅仅是货权交易,货物也是存在的。即便如航天××公司所称不存在货物的交付,亦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为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二、本案是经济纠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证明。扬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侦查结果并未提交到法院,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货物的不存在。我公甲对于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是有异议的,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而未提起上诉。物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物产××公司认为其来源不合法,公函不应由航天××公司转交,且该函件与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交给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材料不一致,若如函件所说本案不涉及货物交付,则扬州市公安局存在不作为,其未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其移送法院的材料不涉及本案事实,故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本院认为,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给我院的函件不应作为航天××公司的证据,所附相关材料航天××公司已在一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航天××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中国石油化工扬子石化仓库调查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凭“货权转让证明”是否可以提取到对应货物。本院认为,航天××公司的调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000吨pta化工产品由物产××公司向丙征智源公甲采购后销售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再销售给仪征福丝特公甲。扬州市公安局对仪征福丝特公甲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后,航天××公司以仪征福丝特公甲在2008年8月5日、8月11日(即本案所涉合同)与其就pta业务签订购销合同时已无支付能力,导致其约2685万元货款未收回等为由向扬州市公安局报案。但仪征福丝特公甲合同诈骗案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仪征福丝特公甲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物产××公司就涉案买卖关系第一次起诉航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一案((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7号),原审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其起诉。物产××公司据此以航天××公司及罗某某(仪征福丝特公甲实际经营者)涉嫌合同诈骗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报案。该局经侦查后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范畴,不是犯罪,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据此,物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航天××公司与其上家物产××公司及下家某征福丝特公甲在同一天签订的pta购销合同中均约定2008年8月13日扬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且航天××公司已向物产××公司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确认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仪征福丝特公甲亦已向乙天通某某司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确认收到航天××公司转让货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进行的是货权转让交易,航天××公司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应向物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航天××公司以物产××公司未向其供货为由拒付货款,与其出具给物产××公司的货物收讫通知书及其在报案时所作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0元,由航天××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